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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不予支援。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條、第十五條、第四十條第一款第二項、《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之規定,原審法院作出如下判決:一、友邦公司尚欠原告貸款人民幣540萬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利息、逾期利息按中國人民銀行有關規定計算)應如數償還。還款限於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起二十日內付清,逾期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二、三八公司對上述債務的履行承擔連帶清償責任。一審案件受理費41890元,由友邦公司承擔。
友邦公司不服原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一、原審判決疏忽了本案的關鍵事實,故未能作出正確認定。原審判決書認定:“原、被告簽定的擔保貸款合同…真實有效。”並認定:“被告友邦公司與三八公司之間的借貸關係與本案無關,可另案處理。”上述認定均未能反映客觀事實。事實情況是:一九九四年九月十二日友邦公司與湖貝支行簽定擔保貸款合同。所有手續均由實際用款人即合同擔保方三八公司辦理。一九九四年九月十五日,三八公司出具借條給友邦公司說明該款由它使用,一切責任由它承擔,該筆貸款於一九九四年九月十七日、十月十三日分兩次匯入友邦公司帳戶後。即直接由三八公司支配。一九九五年五月十五日,三八公司致函湖貝支行說明:“由於受貴社貸款規定的限制;經我公司與深圳友邦實業有限公司協商後,由深圳友邦實業有限公司向貴社貸款伍百肆拾萬元整。我公司承擔貸款之本息。”一九九五年十二月五日,三八公司再次致函湖貝支行說明:“該筆貸款由我公司承擔銀行本息。”後查明。三八公司利用南山五達有限公司之南山窩n101234x號土地抵押以取得抵押擔保資格,並在湖貝支行(原深圳湖貝金融服務社)貸款手續清查登記表中列明該筆貸款抵押物為南山窩地產證:n101234x號。抵押物所有權人是三八公司。而擬辦理上述抵押手續時。五達公司之印章和法定代表人之簽名均為偽造之物(鑑定書原件現存深圳中級人民法院經濟庭)。所以,友邦公司與被湖貝支行之擔保貸款合同就不能說是真實有效的,而且也不能認為友邦公司與三八公司之借貸關係與本案的借貸關係無關。該案顯屬合謀詐騙,而不是普通的借貸合同糾紛。二、原審判決判令友邦公司承擔責任,開惡劣之先河,放過了真正的犯罪公司分子。本案實屬湖貝支行與三八公司有關人員的合謀詐騙活動,若僅以經濟糾紛待之,則湖貝支行就可以轉嫁損失而掩蓋有關人員真正的犯罪活動,而且公證機關有關人員也可以逃過瀆職之罪名。同時,本案實際用款人三八公司也可以逃脫罪責。其對金融系統及經濟領域內之違法犯罪活動具有極大負面效應。綜上所述,原判決疏忽了本案的關鍵事實,且未能正確認定該案之性質;故不可能產生正確的結果。依《民事訴訟法》第147條之規定,特向上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請上級法院查清事實。支援友邦公司之上訴請求,以保護上訴人之合法權益。維護社會主義正常之法制秩序。
湖貝支行答辯稱:一、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二、友邦公司所稱對貸款“均不知曉”,完全不符合事實,我行信貸部門負責人曾經多次與該公司法人代表韋建軌通電話,在市民銀行接管服務社的時候,該公司也向深圳審計局出具了《債務確認函》。實際上該公司的原會計因為在辦理貸款時與湖貝支行有過接觸,直至目前仍與本行保持聯絡。況且,其開戶的印鑑章全部都由該公司所提供,怎麼能說毫不知曉呢?三、友邦公司所稱的犯罪公司分子。其實說起來,該公司就是始作俑者之一。據瞭解,正是由於友邦公司與三八公司等公司合作建設所謂的三八大廈,才有一起到湖貝支行的融資之舉。現在又在合夥避債的同時,編織一些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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