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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00部分(第1/4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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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同治、光緒間,交通日廣,我國之民耕種貿遷,遍於重瀛,亦有改入他國版籍之事。宣統元年,外務部會同修訂法律大臣擬定國籍條例。因各國國籍法有地脈系、血脈系,即屬地、屬人兩義,兩義相持,必生牴觸,於是採折衷制,分為固有籍、入籍、出籍、復籍四章,注重血脈系辦法。憲政編查館就所定四章釐為二十四條。

其固有籍章,第一,凡不論是否生於中國,均屬中國國籍者,其疑有三:一,生而父為中國人者;二,生於父死以後而父死時為中國人者;三,母為中國人而父無可考,或無國籍者。第二,若父母均無所考,或均無國籍,而生於中國地方者,亦屬中國國籍。其生地並無可考而在中國地方發見之棄兒,同。

其入籍章,第三,凡外國人原入中國國籍者,準其呈請入籍。其必具備之款五:一,寄居中國接續至十年以上者;二,年滿二十歲以上,照其國法律為有能力者;三,品行端正者;四,有相當之貲財或藝能,足以自立者;五,照其國法律,於入籍後即應消除本國國籍者。其本無國籍人原入中國國籍者,以年滿二十歲以上,並具備前項第一、第三、第四款者為合格。第四,凡外國人或無國籍人有殊勳於中國者,雖不備一至四各款,得由外務部、民政部會奏請旨,特准入籍。第五,凡外國人或無國籍人婦人嫁與中國人者;以中國人為繼父而同居者;私生子,父為中國人,經其父認領者;私生子,母為中國人,父不原認領,經其母認領者。如有此等情事之一,均作為入籍。惟婦女嫁與中國人,須以正式結婚呈報有案者為限。餘款以照其國法律尚未成年及未為人妻者為限。第六,凡男子入籍者,其妻及未成年之子應隨同入籍。其照其國法律並不隨同銷除本國國籍者,不在此限。若其妻自原入籍,或入籍人自原使未成年之子入籍者,雖不備第三條一至四各款,準其呈請入籍。第七,入籍人成年之子現住中國者,唯不備第三條一至四各款,亦準呈請入籍。第八,凡入籍人不得就之官職:一,軍機處、內務府各官及京、外四品以上文官;二,各項武官及軍人;三,上下議院及各省諮議局議員。此等限制,特准入籍人十年以後、餘入籍人二十年以後,得由民政部請旨豁免。第九,凡呈請入籍者,應宣告入籍後遵守中國法律,及棄其本國權利,出具甘結,並由寄居地方公正紳士二人各出具保結。第十,凡呈請入籍者,應具呈所在地方官,詳請所管長官諮請民政部批准牌示,給予執照為憑。其在外國者,應具呈領事,申由出使大臣,或徑呈出使大臣諮部存案。

其出籍章,第十一,凡中國人原入外國國籍者,應先呈請出籍。第十二,凡中國人準出籍,其款有四:一,無未結之刑、民訴訟案件;二,無兵役之義務;三,無應納未繳之租稅;四,無官階及出身。第十三,凡中國人婦女嫁與外國人者;以外國人為繼父而同居者;私生子,父為外國人,其父認領者;私生子,母為外國人,其父不原認領,經其母認領者。如有此等事情之一,均作為出籍。惟婦女嫁與外國人,以正式結婚呈報有案者為限。餘款以照中國法律尚未成年及未為人妻者為限。第十四,凡男子出籍者,其妻及未成年之子一併作為出籍。若妻自原留籍,或出籍人原使其未成年之子留籍,準其呈明,仍屬中國國籍。第十五,凡婦女有夫者,不得獨自呈請出籍。其照中國法律尚未成年及無能力者,亦不準自行呈請出籍。第十六,凡中國人出籍者,所有在內地特有之利益,一律不得享受。第十七,凡呈請出籍者,應自行出具甘結,宣告並無第十二條所列各款及犯罪未經發覺情事。第十八,凡呈請出籍者,應具呈本籍地方官,詳請該管長官諮請民政部批准牌示。其在外國者,應具呈領事,申由出使大臣,或徑呈出使大臣諮部。其未經呈請批准,不問情形如何,仍屬中國國籍。

其復籍章,第十九,凡因嫁外國人而出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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