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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授權便與神靈發生交往便是對於公共秩序的一種威脅,因而需要動用“祭祀”條款來對付此種邪行。然而,在涉及到個人受到傷害的案子時,“祭祀”條款又被認為有助於使受害者得到某種補償——至少,當被告使用不合人情的性誘惑手段時情況便是如此。在這兩個方面,國家對於非法與神靈交往的行為究竟是否存在或是否有效所持的是一種不可知的立場,這從有關案卷中“惑眾”說法佔有突出地位這一點上表現出來。在對妖術案件起訴定罪時,官方稱其抨擊的主要目標是這種行為的社會後果。然而,對這些邪行定罪實際上又被歸到了“祭祀”的名目之下。這就表明,大概正是與神靈世界的非法聯絡這一點(不管這種聯絡是真實的還是假冒的),才是問題的實質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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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刑案匯覽》,第10卷第22…23頁。這一條款被援用於這兩個案子時,薜沒有用類比的方法。第二個案子中的被告後來被減刑,因為他的性“妄想”涉及到的只是一個和尚,而不是真正的女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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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祭祀”條款將重點放在與神靈交流上的做法形成對照,“儀制”條款所強調的是人的具體的禮儀行為。這一條款對官員們在正式典禮中的行為舉止及冠服、並對宮廷星相家們所應遵守的規則作出了規定。在這些規定中,有一條是禁止術士居於“大小文武官員之家”並從事預卜活動——尤其是禁止他們預言“國家禍福”。官方輯注者批道,這種行為構成了“於涉國家之事”,會造成“凡人即起趨避之念”雖然《刑案匯覽》中並未包括這方面的任何案例,但康熙時期的一項子條款明文禁止無官方身份之人“習學天文”,妄言禍福,並以此“惑眾”。這就說明,這決不是一條時效已失的條款。“惑眾”的說法在這裡再次成為一種掩護,不致使《大清律例》看上去是承認術士們實際上同神靈世界存有聯絡的。
刑律條款下的妖術
根據“儀制”條款對試圖預卜未來的術士的懲處相對來說還是比較輕微的,只是用杖責一百下而已。但當我們進入《大清律例》中處置“謀反”和“賊盜”的部分時,同樣的行為便可遭致死刑的懲處。《大清律例》中。在¨謀反”與¨謀叛”後有這麼一條,“凡造讖緯妖書妖言及傳用惑眾者,皆斬監候”。制定於1740年的一項條款又將處罰大大提高為“斬立決”,這就同對於謀反的處罰一樣了。①據稱,這裡的區別在於意圖。為“儀制”條款所禁的術師只是騙子,他們對社會所造成的危害也只帶有隨機的性質,但因為具有“煽惑人民”,陰謀煽動判亂的意圖,他們仍然受到了“謀反’’的指控。問題看上去非常嚴重,但實際上這一條款似乎只被用於起訴一些微不足道的案子——大多數涉及的只不過是未經許可便擁有用於治病或自保的符咒。而當這一條款被用於這些案子時,往往也只是比照援用,而不是直接引用。我們只能猜想,所有煽動叛亂的重案都是根據“祭祀”名目下對付左道異端行為的條款來處理的:而陳舊的“儀制”條款(最早可追溯副公元七世紀)則在很大程度上已經過時了。
在“殺人”這一部分,與處置妖術有關的有三項條款,其中前兩項是“十惡’’有關條款的重複。第一項是“採生折割人”。這罪行的極度恐怖性質透過對它的懲罰——“凌遲處死”——而體現出來。這樣的懲罰,同殺死自已的父母與祖父母是相同的,甚至同對謀反的處罰也是~樣的(對謀叛的處罰僅為斬首)。如果受害人只是受傷而來死,懲罰依然相同。如果罪行“已行而未曾傷人”。則懲罰僅僅為斬首。官方的“批語”將“採生折割人”同殺人後再肢解屍體作了區分。後者只是出於對受害者的仇恨,而前者則是“殺人而為妖術以惑人,故特重”。
看到“惑眾”的說法甚至被用於恐怖到如此地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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