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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部分(第4/4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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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罪行,似乎令人感到奇怪。這一條款是否是用來抵消妖術的社會效果的?或者,它是用來對抗透過妖術散佈社會混亂的行為的?《刑案匯覽》中提供的唯一案例,說明問題的答案並不在此。這是發生在浙江的一個案子,一個七十歲的老頭因為汲取了十六名女嬰的“精髓”(其中十一名女要因而死去)而被定罪。很顯然,老頭汲取“精髓”時實際上並沒有使用什麼妖術,這可能便是法官審訊此案時以類比方法援引了“採生折割人”條款的原因。就這一案子對人們情緒的影響而言,它同我們前面敘述過的其他性犯罪案子是相似的,只是這個案子甚至更令人作嘔。這件事完全是反常的,因而只有處置妖術的條款才能提供最接近於合適的懲罰。嘉慶皇帝在關於此案的一份言詞激昂的詔諭中使用了“人妖”一詞(即是將用來形容術士的“妖人”兩字顛倒了過來)。①人們這麼做時完全投有想到“煽惑人民”或社會混亂,而只有對於這起超乎一切常理的罪行的極度反感——只有用處置妖術的條款才足以對如此具有非人性質的罪行作出懲罰。

《大清律例》的編纂者們還徵引了一些相關的案件,其中包括,用符咒“騙誘子女”以汲取他們的身體精髓,以及覓取孩童的屍體後“煮灸臺藥”,等等。在發生於十八世紀的一個案件中,一名男子殺死了某人,以便取用他的膽囊來調製治療麻瘋病的藥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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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在當代,臺灣普通人使用“人妖”一詞特指男妓。我未能斷定,清代人們使用這一詞時是否有特別的性方面的含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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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採生折剖人”條款便被援用對此人定罪。關於這一案子的檔案並未提及此案涉及妖術,而援引的法規條款看上去卻是用來對付妖術的。這些罪行非人的、甚至近於食人生番的性質顯示出犯案人已觸犯了一系列基本的人間禁忌。那麼,這是否又反過來暗示,這些罪行同超自然世界其實是有聯絡的,因而依據妖術條款對它們定罪也就是正當的暱?雖然官方處置這些案子時曾用“惑人”的說法來抵消妖術的效力,但就案子對公眾的影響而言,官方也認為,這些案子同那些妖黨術師為納入人夥而大肆“煽惑人民”並因而依“儀制’’條款被定罪的情況是很不相同的——在那些案子裡,黑暗世界的力量很明顯地是在起作用的。第二八九款所處置的罪行包括:製造和使用從有害昆蟲處獲得的邪毒(“造畜蠱毒”)、以符咒害人以及將被迷惑之魂強加於人(“厭魅”)。官方的“批語”對這些罪行所涉及的“技巧”有專門的說明,其中包括:描畫或製作仇人的人形,而後再刺其心目:在印章上刻上符咒再予以掩埋,以此來“招鬼”,等等。批語還特別指明,此類罪行均應依據預謀殺人的條款來起訴定罪。但《刑案匯覽》事實上並未提供依據這一有關妖術的特別條款起訴定罪的案例。①在《大清律例》批語中所提及的下毒案子涉及使用的都只是普通的化學毒物,而不是超自然的毒品,因而這些案子實際上均是依據其他條款被起訴定罪的。根據這方面案例資料明顯不足的情況來判斷,到中國帝制晚期,有關用邪術害人的古老法律條款(它同“十惡”第五項“不道”是相呼應的)已經不被使用了。雖說顯然仍有人相信為這一條款所禁止的妖術行為是存在的,但這種行為已不再是官員們在審案時會加以考慮的問題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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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批語還特別指出,對於將桃片和臭椿片塞進別人墳墓以破壞其風水的行為,應參照本條款的第三條(即“詛咒殺人害人”)予以懲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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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與超自然力量

國家與妖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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