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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11部分(第2/5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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尾公司補辦貸款7900萬元的手續,當岸尾公司的幹部表示不同意時。朱赤兒即以如不能應付市人行對湖貝金融服務社的檢查,則安延汽車城就會垮掉,將會對岸尾村帶來巨大的損失等脅迫性的語言,施加壓力,連哄帶騙,再加上莊宇以湖貝金融服務社的名義作出“今後絕不會依此手續追究岸尾經濟發展公司還款,待應付檢查後就重新將帳目改過來”的信誓旦旦保證的許諾之下,岸尾村主要幹部沈棉、岸尾公司總經理劉森林等人竟喪失原則,不惜損害岸尾村全體群眾的集體利益,在被申請人湖貝金融服務社已弄虛作假填寫好的以申請人岸尾經濟發展公司名義貸款16900萬元的貸款合同、借款借據等有關貸款文書上蓋章簽名。要指出的一點是:連貸款合同上所列的擔保人——深圳金凱歌發展有限公司也是由被申請人湖貝金融服務社找來的另一隻替罪羔羊。

二、(1997)深中法經初字第1562號民事調解書認定:(1994年7月11日)合同簽訂後,原告(湖貝金融服務社)依約將5700萬元人民幣劃入岸尾公司帳戶。但無論是被申請人湖貝金融服務社本身的會計帳或是其出具的借款借據,均無一九九四年七月十一日以後出帳付給申請人岸尾經濟發展公司的記錄與憑據。在訴訟過程中。湖貝金融服務社作為證據提供到法庭的是如下幾筆:

,13。600萬元;

1994,5 。9,700萬元;

1994,6,4,2000萬元;

1994,6,10,1000萬元、100萬元、700萬元、800萬元。

以上 合計5900萬元。

分析上列被申請人湖貝金融服務社向法庭提交的證據,顯然在簽訂合同後的1994年7月11日後。並沒有劃付款項給申請人岸尾經濟發展公司,被申請人欺騙法庭,提供虛假證據,導致法院作出(1997)深中法經初字第1562號民事調解書,顯失事實,應予糾正。

三、被申請人湖貝金融服務社向法庭提交的證據,不但是不真實的,也是與其帳務記錄相矛盾的。根據當事人舉證對自己不利而產生的利益歸對方的原則,有效地反證申請人岸尾經濟發展公司實際上從未向被申請人湖貝金融服務社借過貸款。

1、被申請人湖貝金融服務社在(1997)深中法經初字第1562號案訴訟過程中。向法庭提供一張所謂岸尾公司擔保清單,所列七筆共5900萬元借款,其中1994年6月10日借款100萬元,並無借款借據佐證。

2、被申請人湖貝金融服務社在(1997)深中法經初字第1561號、第1562號兩案訴訟中。主張申請人岸尾經濟發展公司共借款7900萬元,但提供到法庭的借款借據等金融往來的借據證據只有七張,票面金額共7000萬元。尚差 900萬元,未能按“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提供證據。

3、被申請人湖貝金融服務社在(1997)深中法經初字第1561號、第1562號兩案訴訟中,提供到法庭作為申請人岸尾經濟發展公司的借款借據主要證據。共七張,其中1994年4月13借款600萬元、1994年5 月9日借款700萬元、1994 年6月4日借款2000萬元,三筆借款共計3300萬元。在被申請人湖貝金融服務社本身的會計帳中記錄,既記為申請人岸尾經濟發展公司借款,又記為被申請人安延公司借款。這一情況表明:實際上只有被申請人安延公司借了款。

四、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三十七條規定,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民事權利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二年;且是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時起算。(1997)深中法經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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