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3部分(第1/5 頁)
派委員會勘查明,果為該戶本業,嗣後倘遇勢必令遷別地,大英國無不公當賠補。
第七款一、戊午年所定原約,除現定續約或有更張外,其餘各節,候互換之後,無不克日盡行,毫無出入。今定續約,均應自畫押之日為始,即行照辦,兩國母須另行御筆批准,惟當視與原約無異,一體遵守。
第八款一、戊午年原約在京互換之日,大清大皇帝允於即日降諭京外各省督撫大吏,將此原約及續約各條發鈔給閱,並令刊該懸布通衢,鹹使知悉。
第九款一、續增條約一經蓋印畫押,戊午年和約亦已互換,須俟續約第八款內載,大清大皇帝允降諭旨奉到,業皆宣佈,所有英國舟山屯兵立當出境,京外大軍即應啟程前赴津城並大沽炮臺、登州、北海、廣東省城等處,候續約第三款所載賠項八百萬兩總數交完,方能回國,抑或早退,總候大英大君主諭旨施行。
以上各條又續增條約,現下大清、大英各大臣同在京都禮部衙門蓋印畫押以昭信守。
大清咸豐十年九月十一日大英一千八百六十年十月二十四日
中英《北京條約》(2)
中法《北京條約》
咸豐十年九月十二日,一八六0年十月二十五日北京。
今大清國皇帝、###國大皇帝切願將兩國不協之處調和,以復舊好,是以大清國大皇帝特派欽差大臣和碩恭親王奕訢;###國大皇帝特派內閣大學士世襲男爵葛羅為欽差全權大臣便宜行事;彼此既將所奉便宜行事之上諭及欽奉全權之詔敕公同較閱查核,俱屬妥當後,即將所立條款開列於左;
第一款###國欽差大臣於己未年五月進京換約,行至大沽,該處武弁攔阻前進,大清國大皇帝甚為悔惜。
第二款###國欽差大臣進京換約時,或於途次,或在京師,大清官員俱以相宜欽差之優禮接待,俾得任便稱其職守。
第三款從換和條約之日起,咸豐八年在天津所定之和約暨遺補之款,除現在所改之款外,即日均應一一施行。
第四款己未年在天津所定遺補第四款內載,中國賠補軍需銀二百萬兩,茲以刪去;今複議定,賠補銀共捌百萬兩。在此數內,已收到去歲粵海關繳銀三十三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兩零。其餘銀兩,宜在中國各海關每年收稅銀若干,按五分之一扣歸。其交銀之時,系三個月交一次,首次宜於咸豐拾年八月十七日起而於十一月二十日止。但所交之銀,或紋銀,或洋銀俱可,其銀應交###國駐紮中國之欽差大臣,或所派之員亦可,但限定於十月十八日在津郡一盤現交銀伍拾萬兩。將來###國駐紮中國欽差大臣暨中國大臣各派委員,會議定立如何交收銀兩,如何立定收單等事,再為妥定。
第五款中國今所賠補之銀本系為軍需,又為法國商人及其所保護者在廣東省城所有行內物件被百姓或燒、或劫。將來###國將此賠補之銀,均公允分攤與被累之法國人;其銀扣一百萬兩,派與法國民人及其所保護者,為補其害,或慰其苦,其餘皆抵軍費。
第六款應如道光二十六年正月二十五日上諭,即曉示天下黎民,任各處軍民人等傳習天主教、會合講道、建堂禮拜,且將濫行查拿者,予以應得處分。又將前謀害奉天主教者之時所充之天主堂、學堂、塋墳、田土、房廊等件應賠還,交法國駐紮京師之欽差大臣,轉交該處奉教之人,並任法國傳教士在各省租買田地,建造自便。
第七款從兩國大臣畫押蓋印之日起,直隸省之天津府剋日通商,與別口無異,再此續約均應自畫押之日為始,立即施行,毋庸俟奉兩國御筆批准,猶如各字樣列載天津和約內,一律遵守如此。###國水,陸二軍,俟在天津收銀全五十萬兩。方能退出天津,屯佔大沽、煙臺二口,待至中國將所賠之銀全數交清後,所